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109,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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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9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及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971號裁定(原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針對前審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9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猶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連江縣政府因實施戰地政務,自38年起長達43年時間未設立地政機關,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640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8條、第9條、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至4次會議結論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告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裁定牴觸法律,應予撤銷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實體上理由及重述先前已提出之資料,聲請人泛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但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前審裁定已於99年11月25日經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8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聲請人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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