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12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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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06年5月5日原民土字第1060029920號函及訴願決定,並應賠償新臺幣4,750萬元,經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花蓮縣鳳林鎮公所部落調查報告,可證花蓮縣鳳林鎮萬里橋段(重測後為中原段)270地號等4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47年接收日本政府製糖株式會社,並未取得原住民族同意,而以掠奪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

另按相對人以109年8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90051515號函就聲請人陳情所為之回覆,稱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惟查台糖公司於88年2月8日曾與系爭土地45戶阿美族原住民簽立承諾書,約定儘速促成系爭土地辦理增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至109年度約有21年期間,相對人都沒有接受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構成違法失職,應予適當補償該45戶阿美族原住民之重大損失。

且75年2月20日前該45戶原住民族仍在原有土地上種植紅樹及相思樹等進行造林工作,符合77年2月1日前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公有土地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本院依法撤銷相對人主管系爭土地之權責,並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

經核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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