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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92號
抗 告 人 孫名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受理在案;
抗告人復於109年11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取相對人108年度所有受考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相對人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原本,以保全證據。
經原裁定略以:公務人員考績表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均屬制式表格,就機關內所有受考核人均應採用統一制式之表格,且應由人事單位密存,故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且經調取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案卷顯示,其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公申決第000220號再申訴卷內已有抗告人108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相對人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故各該文件之原本是否遭變造、相對人用以考核所有受考核人所採用的文件格式是否一致、及記載的方式為何等事項,抗告人可於109年度訴字第260號案訴訟審理時,聲請相對人提出上述文件之原本加以比對即可證之,又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其業經相對人同意,故本件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者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係主張準用該項後段規定;
依原裁定引述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為查證相對人有無在評擬及初核的階段按照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及程序上是否合法,實有賴調取所有受考人之108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相對人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原本加以比對、查驗其記載的方式及內容,方能確認是否確係主管單位送交考績委員會初核的原始證物。
因抗告人無法取得上開重要證物原本,無從確認事實究竟為何。
相對人所提供保訓會者僅為影本而非原本,該會於再申訴決定書中,也無說明相對人究竟有無在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記載具體優劣事跡;
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案中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實不可能徵得相對人同意查看上開重要證物原本所記載內容為何,且於聲請閱覽該案全卷時,原審法院僅於聲請閱卷狀上批示「可閱覽部分給閱,不可閱覽部分應俟承審法官調查後始得決定,此部分應予保留,暫不給閱」並未敘明拒絕抗告人閱覽不可閱覽部分之法律依據;
如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案遲遲未定庭期釐清本案相關程序上的疑點,亦未命相對人提出上開重要證物原本,抗告人恐上開重要證物原本有遭相對人變造文件內容之虞,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相對人亦有義務將上開重要證物原本儘速提出於原審法院,以利訴訟案件之進行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核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至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雖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或第三人之權益,乃明訂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㈡、次按「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項)各機關主管人員辦理屬員之平時考核,應將其優劣事蹟,詳實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如附件)。
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第4項)平時考核資料由人事單位密存。」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第4項著有規定。
從而,公務人員考績表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均屬制式表格,就機關內所有受考核人均應採用統一制式之表格,且應由人事單位密存。
㈢、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10日,以為防止其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證據遭變造、或檢視其現況是否有遭變造等由,聲請調取相對人108年度所有受考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相對人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原本,以保全證據(見原審卷抗告人聲請狀第1頁及第2頁倒數1-6行)。
惟抗告人不服其108年年終考績,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後,前於109年10月28日即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考績本案訴訟,已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號考績案受理中。
而相對人於再申訴程序時已提出抗告人108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相對人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於該考績案卷,且經原審查明確實,而為抗告人所不爭。
核本件之本案既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抗告人如認就相對人已提出之上述影本資料,有令相對人提供原本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向審理本案之法院聲請為證據之調查,殊無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足見考績係就各別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核,而與他人之考核無關,抗告人聲請調取除其以外之其他受考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亦難認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是原裁定論明:相對人於再申訴程序時已提出抗告人108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相對人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且相對人108年度所有受考核人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依法應由其人事單位密存,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其業經相對人同意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保全證據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至原裁定未敘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保全證據要件部分,縱有疏漏,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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