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199,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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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99號
抗 告 人 定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坤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復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收受相對人108年12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8031543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9年1月28日(星期二),因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109年1月28日及29日為農曆大年初四及大年初五之國定假日),其期間之末日應以109年1月30日(星期四)代之。

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4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所屬勞動局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是抗告人猶執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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