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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01號
抗 告 人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趙涵㨗
相 對 人 許冠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學生,至民國109年6月止於抗告人所屬人文社會科學學院社會學系學士班修業期滿成績合格,依抗告人學則第50條規定,已取得畢業資格;
惟相對人拒絕繳納抗告人不當收取之違規處理費,抗告人即依抗告人車輛管理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拒絕為相對人辦理離校手續,再依抗告人學則第51條規定,以相對人未完成離校手續為由,拒絕發給學位證書,僅發給證明相對人已取得畢業資格之畢業證明書,並註明:因相對人欠繳違規處理費,致未完成畢業離校手續,俟其完成離校手續後將可領取學位證書。
因相對人經推甄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建築與城鄉研究所(下稱城鄉所)碩士班而錄取獲得入學資格,臺大要求繳驗學位證書,始完成註冊手續,相對人遂向臺大申請准許延緩至109年11月14日前繳驗學位證書。
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對學位證書之發給,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並已提起訴願,然因抗告人拒不發給學位證書,在臺大延緩註冊時限屆至時,將致臺大依臺大109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十四、注意事項(六)規定,以相對人無法提出學位證書供查驗而註銷相對人入學資格,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於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發給學士學位證書所生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發給相對人如抗告人發給取得學士學位學生之制式中英文學士學位證書。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相對人所提臺大學生報告書、招生簡章等釋明資料顯示,相對人確已報考臺大城鄉所碩士班推薦甄試獲錄取,並取得入學資格而編有學號,惟依招生簡章十四、注意事項(六)規定,錄取考生於辦理註冊入學時無法繳驗學位證書之正本者,本應註銷其入學資格,相對人是向臺大申請延緩至109年11月14日繳交學士學位證書獲准,才暫未經臺大註銷其入學資格。
抗告人拒不發給相對人學士學位證書,倘逾臺大延緩相對人繳交學位證書之上開期限,相對人錄取臺大城鄉所碩士班之入學資格將遭註銷,造成相對人就讀碩士班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害,且因臺大延緩繳交學士學位證書期限將近,具有急迫性,若不藉由本件假處分及時提供暫時保護,等將來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局再給予權利保護,可能造成相對人就讀臺大城鄉所碩士班入學資格已經註銷,該重大損害已難回復救濟而無實益等語,為其論據,而認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提起訴願,即係要求抗告人發給其學士學位證書,原裁定雖為暫時處分,然實際交付學士學位證書即等同於相對人於行政爭訟中勝訴,與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37號裁定要旨揭示「禁止本案先取」之原則相違,準此,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應提出相對高強度之釋明。
㈡招生簡章十四、注意事項(六)固規定相對人於註冊時未繳納學士學位證書供查驗,將註銷入學資格,惟抗告人現實已核發予相對人畢業證明書亦順利註冊,並無因未獲得正式學士學位證書而遭致註銷學籍之不利益。
再遍觀招生簡章之規定,並無任何對於延緩繳納之期日、次數有何相關規定,足徵臺大同意延緩繳納學士學位證書及其天數之決定,係為規範外之行政裁量手段,不得排除相對人仍得於109年11月14日到期後,再向臺大申請延緩或以其他替代方式處理繳納學士學位證書事宜,故抗告人交付學士學位證書是否為保障相對人學籍之必要手段,已非無疑。
㈢況查,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案抗告所具急迫時效性,由抗告人教務長以電子郵件洽詢臺大教務長及研究生教務組組長有關相對人於臺大就讀資格相關權益等,依臺大教務長及研究生教務組組長所回覆電子郵件內容,抗告人發給之畢業證明書,內容載明相對人於109年6月符合人文社會科學學院社會學系學士班畢業資格,其未辦理離校手續,不影響其於臺大城鄉所碩士班之入學資格,其正在臺大就讀,享有一般臺大學生之學習權益等語,可見抗告人發給相對人之畢業證明書,雖非學士學位證書,但不影響相對人之入學權益,相對人於臺大城鄉所碩士班之學籍,非以由抗告人交付學士學位證書為保障之必要手段,甚臺大已確認並核實相對人之入學資格,相對人之碩士班學籍,並無將遭受重大且無法回復之緊急損害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可知,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再者,假處分之本質為暫時權利保護,故假處分原則上不得達到與本案勝訴相同之結果,僅例外為滿足聲請人生存之必要,或拒絕其假處分聲請,將導致聲請人嚴重之損害時,為確保權利之有效保護,始得許之。
㈡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非係主張抗告人拒絕發給其學士學位證書,僅發給證明相對人已取得畢業資格之畢業證明書,將造成臺大在延緩註冊時限之109年11月14日屆至時,以相對人無法繳驗學位證書之正本,而依招生簡章十四、注意事項(六)規定,註銷其入學資格,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等情,並提出抗告人出具之畢業證明書、臺大學生報告書、招生簡章、訴願書及訴願補充意見書等為憑。
雖相對人提出訴願書及訴願補充意見書,釋明其與抗告人間有是否發給學士學位證書之爭執;
然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109年9月16日出具之畢業證明書,載明相對人「至109年6月止於本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社會學系學士班修業期滿成績合格,依本校學則第50條規定已取得畢業資格」等語,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取得學士學位之畢業資格,自難遽認此將導致臺大依招生簡章十四、注意事項(六)規定,註銷相對人之入學資格而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發生;
另相對人提出之臺大學生報告書,乃相對人申請延緩繳交學士學位證書(畢業證書)至訴願結束(預計11月14日〈未載何年〉),臺大之指導教師及就讀系(所)主管則僅在上開報告書上蓋章,未表明倘相對人不依限提出將註銷其入學資格,尚難遽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釋明。
再者,依抗告人所提出臺大教務長109年11月12日致函抗告人校長之電子郵件,載以「本校經再三與研教組確認,許生的錄取資格與在臺大的就學權益,因為有貴校發給的畢業證明書,可以得到完全的保障。
據查許生現正在本校就讀,享有一般本校學生的學習權益,我們也會保障他的學生權益不受損害,請您不必擔心」等語,及依臺大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組長109年11月13日致函抗告人副校長之電子郵件,載以「貴校所開具之108學年度應屆畢業生許冠澤君之畢業證明書,內容已載明許君於109年6月符合人文社會科學學院社會學系學士班畢業資格,爰許君於貴校未辦理之離校手續不影響其於本校109學年度建築與城鄉研究所碩士班之入學資格」等語,益徵抗告人得否依抗告人學則第51條及車輛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以相對人欠繳違規處理費,致未完成畢業離校手續,俟相對人完成離校手續後將可領取學位證書之公法上爭議,並不影響相對人於臺大城鄉所碩士班之入學資格,亦難謂其有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命抗告人於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發給學士學位證書所生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發給相對人如抗告人發給取得學士學位學生之制式中英文學士學位證書,於法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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