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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10號
再 審原 告 晋淑意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參 加 人 中山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黃建寧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
院109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代表人由呂克桓變更為黃建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所遞之再審之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派出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1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何安派出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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