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217,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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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17號
抗 告 人 姚衛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表人由陳宏達變更為毛有增,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對其於民國88年8月17日所提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予以簽結之處置,認承辦檢察官即相對人詹漢山對抗告人所提事項怠於行使職權致抗告人遭判刑定讞,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確認相對人臺中地檢署受理88年度他字第1804號案未依法偵查;

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竊盜案及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誣告案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案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以及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當否,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惟原審對其所提事項無審判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自大法庭制度實施起,過往之判例、會議決議等已無法定拘束力而僅具參考價值,原裁定採用無拘束力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及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為駁回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本案於88年發生之初僅屬兩造互控刑事之案件,然因承辦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受理案件、檢察官對系爭刑事告訴予以簽結處置,而直接影響抗告人被訴之竊盜及誣告等案之防禦權,使原屬私法上之爭議演變成公法上爭議。

雖刑事訴訟法有相關規定,然因事涉檢察官,於官官相護情狀下,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後段解釋意旨,應許抗告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以符憲法第16條之意旨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

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抗告人對刑事偵查結果及法院刑事裁判不服,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依上開所述,已屬法律明定由其他刑事法院審判或檢察署偵查之案件,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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