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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18號
抗 告 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莊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鵝公司)從事肉品批發事業附設屠宰場(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下稱M01操作許可證)。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業時,現場製程未運作,惟核對抗告人台鵝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屠宰家禽187,200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未依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相對人以108年10月23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21896號函通知抗告人台鵝公司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及指派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抗告人台鵝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台鵝空字第10810281號函陳述意見,惟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經相對人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相關規定,以108年11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3671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抗告人台鵝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並命於108年12月16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以同號函附違反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抗告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與命抗告人台鵝公司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下合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09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所述10萬元罰鍰之執行將致抗告人台鵝公司短缺營運資金之調度而倒閉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抗告人未釋明原處分命抗告人台鵝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及命抗告人莊俊賢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則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乃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台鵝公司因短缺營運資金而發生倒閉之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員工及家屬之經濟狀況及生活,且有急迫及難於回復情形,惟原裁定未為審酌,以「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抽象理由駁回,且就命抗告人莊俊賢參與環境教育講習顯屬無可回復部分,未說明不停止執行之具體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原裁定為停止執行之結果。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一律賦予原處分或決定在法律上可先為執行之執行力,使無急迫性、必要性、妥當性、適法性、不符合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人民權利合憲性之行政裁罰,亦得藉上開規定在司法審查及救濟程序確定前先為行政執行,已侵害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工作權等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違害之虞;
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及其後之抗告,應先繳納聲請及抗告裁判費,復應就業已明確顯現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為書面理由說明,上開法律規定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基本權增加不必要之負擔,亦有違憲之虞,爰建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為解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
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經查,原處分係包含對抗告人台鵝公司罰鍰10萬元、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及命抗告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
就罰鍰10萬元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
且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抗告人台鵝公司稱原處分罰鍰未停止執行,將使公司員工及家屬之經濟狀況及生活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抗告人台鵝公司據此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至原處分關於命抗告人台鵝公司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係命抗告人台鵝公司遵守其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許可核定範圍(屠宰家禽187,200隻/年),若未停止此部分執行,就超出之數量之屠宰費用,仍可以金錢量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尚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原處分命抗告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情節輕微之處分,對於抗告人莊俊賢之影響尚非重大,若有相關損害,亦得請求金錢賠償,尚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故原處分之執行,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謂有急迫情事。
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理由雖未周詳,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人台鵝公司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因短缺營運資金而發生倒閉之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可採。
又對本件所適用之法律本院並不認為違憲,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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