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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張力夫
張大千
張榮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99年2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37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部分,另以99年度裁字第2438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復經本院100年6月16日100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抗告駁回。
之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以最近1次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同一訴訟標的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買方需補繳土地增值稅方能完成登記,故於繳納後完成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附以地段圖給聲請人,就已確定面積所有權135.03平方公尺,相對人內部登記面積121平方公尺已然錯誤。
又相對人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變更登記經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下稱93年函)撤銷,則相對人應恢復原狀,卻沒回復地段圖相等面積之登記,裁定卻以93年函所撤銷者係對聲請人有利,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顯然不合法。
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系爭土地更正土地面積為135.03平方公尺,惟相對人卻提供不存在的行政處分錯誤資料121平方公尺做為民事裁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基礎,前歷次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已然不適法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判而為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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