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228,2020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7年9月29日零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算至107年11月3日(星期六)止,因當日適逢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7年11月5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

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