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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33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
本院審判長於109年6月8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於109年5月15日、7月2日及7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請重為補正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抗告人,惟本院以上開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業於109年6月16日合法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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