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24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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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碧玉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0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9年10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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