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24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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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期間之末日107年11月20日(星期二)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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