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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市三張犁郵局第43
之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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