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25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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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
上 訴 人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陳弘淥
林時弘

林紅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高成輝等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重劃區)籌備會,並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准予核定成立。
被上訴人依籌備會所送相關書面資料審查,經核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26、27條規定,以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在案。
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13條規定,於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並於102年8月13日檢送相關資料送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核定,籌備會將重劃計畫書追認、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事、監事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各席均符合應有面積限制資格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以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
上訴人不服,未經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核定新北市土城區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一)按原證3所示之重劃計畫書第5頁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同意)重劃情形「註3」,可見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與同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涵攝範圍相同,均係以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即99年12月7日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即102年5月30日,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理、監事之選舉人)之標準,不可能以第一次會員大會即102年8月2日選舉當日作為認定理、監事參選資格之基準日。
況依更正後之監事侯清河、理事林育立及理事吳傑夫所有土地之取得時間均在102年5月30日核准重劃計畫書之後取得,不符前揭原證3所示之規定。
(二)原判決既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4條有關選舉人、候選人資格之規定,且參照農會法第20條之1及漁會法第21條之1相關理監事資格之規定,可知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重劃前」,依其立法目的及涵攝範圍,應解釋為於「本重劃區範圍及名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時點,即101年3月27日。
原判決錯誤解釋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涵攝意旨及立法目的,亦違反同辦法第25條規定意旨及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事。
(三)有關「重劃籌備會之發起成立」及「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之核定」等均屬獎勵重劃辦法所指市地重劃業務之一部分,以立法目的及實務作業觀之,絕不可能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102年8月2日)為所謂之「重劃前」,並據此認定有無參選理監事之資格。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原證15」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原判決既承認「重劃地區之選定」、「重劃計畫之擬定、核定」均屬重劃程序之一部分,又認為應以102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當日(距離重劃地區之選定已經超過1年以上)作為認定理監事參選資格之基準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之「重劃前」,是指有方向、有目標、有內容的具體重劃方案,開始執行前,則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由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執行「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審議之章程、重劃計畫書」,此時籌備會退場,而由有民意基礎之理監事接手,就是妥適之判斷時點;
經查證相關地籍資料,依被上訴人主張基準日即102年8月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日期以觀,則每位理監事均有達到該標準;
又人事選舉不同於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只要其於當選理監事之際,擁有符合法規之土地面積,即可稱「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兩者性質不同;
人事選舉不可能在選舉投票日前才居住於該選區即可為選舉人或候選人,此不同於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只要其於當選理監事之際,擁有符合法規之土地面積,即可稱「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這兩種性質不同,無法類比;
綜上,原處分既無違誤,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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