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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郭寬裕
送達代收人 葉金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具「訴願函」請行政院廢止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將未開發之第二發展區第一、二期開發區回歸於都市計畫法本法內,由行政院於同年月17日交由內政部處理逕復。
嗣由相對人於108年5月1日以營署鎮字第1080028068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5月1日函)回復略以:查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事宜,相對人將納入108年度辦理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時規劃研議;
抗告人如有其他建議事項,亦請於通盤檢討作業期間提出;
另有關來函指出「2006年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決議」1案,業奉行政院秘書長96年2月指示:「維持原新市鎮都市計畫,並採多元開發方式開發」在案,併請參酌。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8年5月1日函均撤銷,並附帶侵權賠償責任。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該相對人108年5月1日函意旨係將抗告人來函事項納入規畫研議,並將行政院秘書長在96年2月的指示予以告知,並未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任何影響變動,沒有因此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也不是對於任何具體事件所做的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只具有觀念通知的性質,不是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以相對人108年5月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綜上,抗告人起訴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亦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8年5月1日函之說明二牽涉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關於都市計畫年限規定之爭議,及同法第26條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及都市計畫變更等爭議;
說明三則牽涉到對該區採區段徵收開發方式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爭議,及證明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係屬不間斷的違法行政處分。
故抗告人原審之訴之聲明關於撤銷相對人108年5月1日函,係屬撤銷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二期發展區第一、二期開發區,而能將該區回歸於都市計畫法本法內。
故相對人108年5月1日函證明相對人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案,因已逾越法定年限,及相對人怠於通盤檢討,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而為抗告人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之依據。
又抗告人係為維護公益,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本院依109年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慎重考量本件該區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長期所受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僅受命法官郭銘禮1人,而原裁定共計有審判長陳心弘、法官魏式瑜及法官郭銘禮3人,故原裁定係屬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
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之規定,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自失所依附,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系爭相對人108年5月1日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函請廢止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並將未開發之第二發展區第一、二期開發區回歸於都市計畫法本法內一事所為之答復,核其內容略以所請一事,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事宜,相對人將納入108年度辦理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時規劃研議;
抗告人如有其他建議事項,亦請於通盤檢討作業期間提出;
另有關來函指出「2006年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決議」1案,業奉行政院秘書長96年2月指示:「維持原新市鎮都市計畫,並採多元開發方式開發」在案,併請參酌等語,依前段之說明,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職是,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
又抗告人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自亦失所依附,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併予駁回,於法亦屬有據。
(三)又查,109年1月15日固修正增訂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並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惟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仍不得適用新法增訂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尋求救濟。
查訴外人內政部102年11月18日發布實施「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條關於通盤檢討之規定,屬法規性質,且非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抗告意旨主張本院應適用該專章規範以保障人民權益等語,自無可採。
又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為維護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查,公益訴訟因屬例外情形,範圍不宜過廣,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提起,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且查無法律明文規定抗告人得以本件事由提起公益訴訟,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已符合公益訴訟之要件,非為可採。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第2項)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第3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復參以前揭關於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及說明可知,起訴如有該款之不備實體判決要件情事,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既以裁定為之,則得不經言詞辯論。
是原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即予裁定,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抗告指摘其違法,尚有誤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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