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09年5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1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09年9月24日109年度裁聲字第79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亦已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再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請求查明經濟狀況,復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諮詢申請書、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法扶基金會覆議申請書及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等為據,惟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
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9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