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256,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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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09年度裁聲字第77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5日送達,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0月2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亦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曾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請求查明經濟狀況,並提出血緣鑑定報告、人身鑑定報告書及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

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7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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