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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63號
抗 告 人 林鈺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前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同意備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案」及「變更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配合捷運安坑線建設計畫)案」相關之「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92年環說書),後因變更部分捷運基地及結構形式,新北市政府捷運工務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場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經環保署於105年11月15日審議通過。
嗣相對人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委會)以新北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範圍超過公開展覽範圍,決議要求另案辦理公開展覽。
新北市政府乃於106年6月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公開展覽,首次揭露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變更編號1變更保護區為捷運系統用地,及新增編號8變更路線範圍,經都委會106年10月3日第909次會議審議通過,相對人以107年1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1060819891號函核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下稱原處分),並請新北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
抗告人遂以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建築法等規定,及相對人都委會106年10月3日第909次會議審議通過違背法令等由,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原處分之變更編號1及變更編號8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前開停止執行聲請,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再審前第一審裁定)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猶未服,以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停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再證6、7係本件裁定基礎之關鍵法規,審理法官理應熟悉。
再證9之新北市政府捷運局施工公告已標示開發行為於107年10月11日,為再審前第一審裁定作成前已存在之證物。
另抗告人所提其餘再審證物,均屬本件有利害相關單位之官網公開資訊,為原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應調查之事實,不應作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判斷依據。
又原環說書納距離原環說路線500公尺之尖山遺址為應辦理環評之考古遺址項目,因路線變更,系爭環差線距離尖山遺址減為300公尺,且系爭環差路線位經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再證11),則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施行細則、再證7或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裁判要旨,應針對尖山遺址及該都市計畫保護區辦理環評。
依再證7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住宅區之敏感點應辦理振動環評項目標準為200公尺,系爭環差路線距抗告人社區約10公尺,不待調查一望即知原處分有未針對抗告人社區辦環評之違法。
且依再證12即知系爭環差路線穿越未遷離之同達興瓦斯分裝場,一望即知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7條應距離15公尺之規定,自無法排除施工及營運期間可能產生公安風險。
又本件都市計畫保護區之順向坡業經101年環評委員會第218次會議決議捷運不應行經尖山順向坡,惟系爭環差路線不僅行經尖山順向坡,更將高架橋墩建構其上,且無調查規劃更無實施水土保持,更具公安風險。
原處分未踐行應有環評及水土保持之法定程序,未備環評審查結論之認可及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核定,顯然違反都計法第27條之2規定。
原證1顯示系爭保護區為有必要調查之環境敏感地區,而106年方首次提案變更系爭保護區為捷運系統用地,故105年已審查完畢、發布實施之處分,不可能載有上開事實,亦不待調查一望即知原處分違背法令。
系爭環差路線兩旁貼近至少5輛油罐車及不勝多數之瓦斯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發生意外將有多少死傷等危及遺址古蹟、保護區坡地及人命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固得聲請再審。
惟上開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上開條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裁判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原裁判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又當事人雖基於再審前下級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聲請再審,惟如對再審前下級審裁定,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再者,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經本院非以抗告之程序上不合法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本院確定裁定,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僅對於再審前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顯然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再者,抗告人係以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其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再證1至再證14之證物;
所稱足以影響再審前第一審裁定之漏未斟酌證物,則係指於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提出之原證1即環境影響敏感地區調查表;
並主張:再證6「新北市開發基地涉及考古遺址保護措施及處理流程作業說明」,再證7「開發行為環境影響品質現況調查表」為攸關本件裁定結果之關鍵法規,再證9「施工公告」為再審前第一審裁定作成前已存在之證物;
其餘再審證物,則為101年環狀線2次環差報告、92年環說書、104及106年系爭環差路線之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資料、新北市政府官網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等資料,均為原裁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行政機關官網公開資訊,並足證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云云。
經核抗告人所指摘之事由,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屬於抗告人於收受再審前第一審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而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抗告人客觀上尚非不知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故抗告人上開再審主張均為其對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所得知之事項,無論其抗告時已於抗告狀主張並為本院前確定裁定所審酌而未受有利裁定,或於抗告時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自不得再據以對之聲請再審。
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再審前第一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係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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