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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33號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星期一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該信箱既為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又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1月13日星期二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7日聲請再審(見卷附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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