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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94號
抗 告 人 經增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1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查詢日期係民國107年4月17日,距今已逾1年7月有餘;
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至105年度;
勞作金分戶卡亦僅記載至108年2月1日,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抗告人縱使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亦不足以認其因此即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抗告人復未提出原審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所提證據與心證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提出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㈡經查,原審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雖曾分別裁定准予抗告人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況迄今已隔相當時日,其資力仍可能有所變動,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
是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裁定所為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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