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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
9年度裁聲字第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2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9年6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陳報狀,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並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
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且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86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5月4日寄存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聲請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及書記官、本院109年6月4日院獻審三股109聲再00486字第1090002463號函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件審理,經查,上開人員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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