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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93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1月16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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