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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86號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星期四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該信箱既為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又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1月1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9日始聲請再審(見卷附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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