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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12號
抗 告 人 蔡峯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6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
又本院審判長於109年8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4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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