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329,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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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7年11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9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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