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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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謝睿鵬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及107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有明定。

因此之故:1.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事由,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本院管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即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合法。

2.至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既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準用關於第一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即無需強制律師代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並準用關於上訴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故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合法。

四、茲因再審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未為補正,則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之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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