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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高春枝
高春英
高春美
高萬俊
高萬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該4筆土地原登記使用人為葉萬福(歿),民國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段629、879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訴外人石鳳琴(已歿之葉萬福之孫女);
○○段1750、1845地號土地使用人為曾明安(歿),訴外人石鳳琴與曾明安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石鳳琴主張自65年使用上開4筆土地至今,遂於105年12月25日、106年3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段629、879、1750地號土地及○○段184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設定(訴外人石鳳琴並於107年4月14日聲明同意由其子,即訴外人曾維民,申請權利設定),被上訴人勘查土地現況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擬定分配計畫以106年5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09507號函公告分配○○段629、879、1750地號土地,於備註欄載明石鳳琴主張為各該土地之現況使用人;
以106年8月15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6767號函公告分配○○段1845地號土地,於備註欄載明公告期滿,若無人提出異議,受理設定登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土地原始登記人葉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協商、拋棄,逕行將土地收回改分配於法有違,分別於106年6月5日、106年8月25日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為土地糾紛調處不成立。
嗣後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就○○段629、879、1845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土地權利回復暨以各1/5持分耕作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遂將訴外人曾維民(○○段629、879、1750、1845)及上訴人(○○段629、879、1845)耕作權設定案均提交107年4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為訴外人曾維民○○段629、879、1750地號土地通過(並於107年7月18日辦竣耕作權設定登記)、1845地號土地駁回;
關於上訴人之3筆土地申請案,認定629、879地號土地上訴人非自用耕作、1845地號土地難認定是否為特定耕作人而均駁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合處分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規定,以107年7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582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囑託南投縣○里○○○○○○○○○○○縣○○鄉○○段000○號、879地號、17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8日所為權利人曾維民之耕作權登記應予塗銷;
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對系爭土地改配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上訴人與訴外人石鳳琴為耕作權公同共有認定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完成總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各類土地地籍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使用人均為葉萬福(為上訴人及石鳳琴之外祖父),自52年起即於系爭土地開墾耕作,上訴人亦陸續參與耕作,迄至56年葉萬福過世,由上訴人持續耕作,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最具傳統淵源關係之人,依處分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開墾完竣並耕作,上訴人應已取得申請設定耕作權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未審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適用,以同條第2款規定分配系爭土地,顯有違誤。
石鳳琴雖自65年間,因原耕作人即上訴人高萬俊當兵暫無法耕作,趁隙占用系爭土地,若石鳳琴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葉萬福繼承人身分,其占用效果當即於全體繼承人,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應由上訴人及石鳳琴公同共有;
若其非以繼承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應為無權占用,卻能受配系爭土地,顯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之目的。
原判決未查上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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