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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中和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8年9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上訴人嗣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亦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9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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