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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90號
再審 原告 沈俊隆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再審 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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