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39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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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吳采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風扇及其扇框」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1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4145985號審查,嗣於96年1月11日提出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修正頁,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內容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803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年6月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3月27日(107)智專三㈢05134字第10720265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

上訴人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年7月9日經訴字第107063066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記載,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使用靜葉而非支撐件、肋條、導流件等名稱,自然是限定氣流經過翼型靜葉表面所產生的噪音問題。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以指駁,即不予採納。

又請求項之靜葉一詞完全和說明書的用語一致,原判決卻採不同於說明書用語之解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依證據2說明書內容,傾角主要是引導氣流流向預定方向,和本案不同。

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證據2之傾角相同或不同是否有任何影響,即認定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全部技術特徵,其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證據3、4有「複數個導流片」,又「該複數個導流片組,如何進行分組」,「如何每一組有複數個導流片」,逕認證據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全部技術特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證據3之導流片並無降噪的功效;

證據4未提出解決靜葉的高噪音問題之技術方案。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取,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原判決割裂請求項整體所欲達成之功效,以證據5片面認定請求項7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弦長不同,然證據5為渦輪葉片,與風扇無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組合證據5及其他證據,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上開事實,即率爾作出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請求項12是彼此互斥的分組概念,惟原判決於前者指稱「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肋條(14)第一徑向導流部(141)、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及第二徑向導流部(143)彼此不相同」,卻於後者時指稱「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肋條(14)第一徑向導流部(141)、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及第二徑向導流部(143)彼此相同」,其認定事實前後有異,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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