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39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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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傅茂祖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1.上訴人與訴外人傅真、陳珮菁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建構可相互操作運用的醫療訊息雲端整合管理系統之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6108781號審查,而為不予專利之決定。

2.上訴人、傅真及陳珮菁均不服該不予專利之決定,並於107年10月9日申請再審查。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案仍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3月28日(108)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8202893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處分(下稱原處分)。

3.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8063060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智慧財產法院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系爭申請專利技術之分析:一種建構可相互操作運用之醫療訊息雲端整合管理系統方法。

方法是首先要將醫療健康保險機構所有醫療保險服務之全部內容為基礎,並利用時間序列為主軸,而以結構或非結構型活動檔方式,建構完成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架構;

而後將可識別之個人所有資料引入;

繼而將個人之獨立個體從進入母體胚胎開始至個人生命過程中,所有醫療數據資料狀態;

個人居家醫療或穿戴式裝置,呈現出長期照護與自我管理之健康資訊;

平行轉傳入個人終生,以時間之先後順序為主軸體,以結構或非結構型活動檔方式,所建構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架構,而完成可相互操作運用的醫療訊息雲端整合管理系統(參照系爭申請專利摘要)。

2.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A.引證1為2012年8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32495號「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及其操作方法」專利案。

B.引證1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日2017年3月16日,可為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案相關之先前技術。

C.引證1圖式,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其為一種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及其操作方法,透過以彈性之醫療雲端架構模式,可快速佈建置至各區域醫院、地區教學醫院或地區醫院,使醫護人員能透過平板電腦之無線通訊裝置與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連接,並以平板電腦內之雲端應用程式進行點選操作,且雲端應用程式包含有子程式,使不同醫護人員能依各自權限,進入雲端應用程式之子程式內,進行醫療診斷及記錄,並能將醫療診斷及紀錄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中儲存,藉以提昇整體醫療效率,且能透過醫療雲端架構模式,使醫院能達到降低電子病歷系統之建置及維護成本者(參照引證1之專利摘要)。

3.引證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A.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1相較:(1).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步方法:引證1說明書第6頁第2至18行之記載及圖1揭示一整合式之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其包括一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用以儲存個人醫療資訊,醫護人員透過平板電腦(20)雲端應用程式(22)連接至伺服器,進行醫療診斷及記錄,並將紀錄回存於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之技術內容,其相當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一種建構可相互操作運用之醫療訊息雲端整合管理系統方法,雲端整合管理系統之方法:第一步先要建構一個以全人健康醫療保險完整醫療服務項目及內容為基礎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並賦予其具有個人為中心或主體之全人醫療與生活型態訊息雲端整合之功能」技術特徵。

(2).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步方法:引證1圖1揭示一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設有病歷醫護選項內容資料庫(11)、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12)及病歷簽核認證伺服器(13),其中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建有電子病歷(121)。

引證1圖4揭示建立病患個人資料之技術內容,其相當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第二步:要建立個人識別資料」技術特徵。

引證1雖未明確記載電子病歷所包括之個人識別資料項目,惟一般病歷資料,均會記載病患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引證1之電子病歷有關個人檔案所登載之個人資料,即可完成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出生地、區域號、住址、手機號碼、電腦碼、電子(E-mail)信箱、家居醫療器材或穿戴式裝置碼、個人膚色、髮色及人種等項目,並包含生父母姓名或養父母姓名」技術特徵。

(3).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第三步與第四步方法:引證1圖1、2、5至9揭示可將個人電子病歷(121)、醫檢單、醫囑單、處方箋、給藥紀錄、住院病歷等資訊檔案整合儲存於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技術內容,其相當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第三步:建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依據最新資訊科技,將由第一步所建構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全部所有醫療服務內容完整地以結構或非結構型活動檔方式彙整集合在程式設計中」及「第四步:將個人之醫療診斷及治療而與時序連結,並再將與時序相連結之生活型態內容及完整醫療記錄歷史訊息,以結構或非結構型活動檔方式,進行轉檔或平行傳遞輸入至第一步所提供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架構內」技術特徵。

引證1雖未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係以實現年、月、日、時、分、秒之時間為主軸體排序、醫療服務內容彙整,整合於依時間流動、排序之程式,個人檔案之時間主軸,始於母體胚胎終於生命結束。

個人醫療紀錄及生活型態內容紀錄等資訊與現實時序相連結,並可再與個人家族群體之檔案或物聯網、社群網等系統整合運作等技術特徵。

惟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引證1之雲端資料伺服器,為可依據年、月、日、時、分、秒之時間整合排列資料,並具有資料匯出入或相互鍵接等功能,而可與個人世代家族群體、物聯網、社群網等整合運作,即可輕易完成。

B.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專利案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結論:綜上所述,引證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職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前述理由形成,提起本件上訴,略謂:引證1(原判決附圖2)實為一個單一醫院的雲端醫療資訊整合運用之圖例,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申請專利為以單一個個人(病患)為主體而進行個人一生所有求醫就診在(1)多型大小不同醫療院所、(2)個人居家醫療資訊、(3)穿戴式裝置監測醫療資訊以及(4)個人衣、食、住、行、交通、娛樂、物聯網等所有資訊,無論當事人在何時、何處皆能及時、即刻進行相互平行整合運作(原判決附圖1)。

原判決實有違誤,且顯有不從醫療專業角度誤以引證1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

另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請審酌系爭申請專利案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有關「系爭申請專利,在與引證1之技術內容比較後,認其不具進步性」之法律判斷理由,提出具體而具針鋒相對性之論駁,是以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法院之法律涵攝論斷,泛言該論斷不完備或有錯誤,但實質上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法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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