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19,2020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黃明美
訴訟代理人 高春輝 會計師

張金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另遺產與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第21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三小段304(應有部分1,365/4,536)、305(應有部分1/2)地號土地,贈與其兄黃明宏,並於104年1月16日申報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41,905,831元、其他贈與負擔76,765,843元及土地增值稅8,389,887元(下稱系爭贈與稅申報);

相對人以其中其他贈與負擔76,765,843元及土地增值稅545,699元不符合扣除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贈與總額141,905,831元,贈與淨額131,861,643元,應納稅額13,186,164元。

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下稱原處分)追認扣除額(土地增值稅)545,699元。

抗告人就其他贈與負擔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其他贈與負擔」,係上開304、305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受贈人黃明宏所共有)及其上明生有限公司(下稱明生公司)所有房屋,因出租予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而收取並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返還之押租金,按出租房、地所有現值比例計算後,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債務,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撤銷。

㈡、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確定:上開租賃關係屢經屆期而換約後,最近一次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係明生公司於102年6月13日與玉山銀行所簽訂,因明生公司出租予玉山銀行而收取並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返還之押租金168,000,000元,經抗告人與受贈人黃明宏承諾負連帶保證之責等事實,而以該債務非確定必由抗告人履行返還之責,且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本件應自贈與額中扣除之贈與負擔,即上開返還押租金168,000,000元債務中之76,765,843元,業經受贈人黃明宏履行,或必由受贈人黃明宏履行,不符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要件,是相對人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其他贈與負擔,於法並無違誤,前程序原審判決認有該項規定適用,乃適用法規不當為由,將前程序原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前程序原審之訴確定。

嗣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主張者均為原案卷內已存在者,並非無證物,茲說明如下:㈠、實質上押租金是一直承接上期租約而來(押租金即168,000,000元接續下來,未經返還再重新收取),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之責也是接續而發生;

102年6月13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亦有同內容之記載。

原確定判決將88年7月6日至102年7月5日,與102年7月6日至106年7月5日之租約押租金切成兩段,摘取末段連帶保證債務而謂債務未確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返還玉山銀行押租金分配表」記載明生公司2%、黃明宏52%、黃明美46%(76,765,843元),乃102年5月29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明示押租金收受分配事宜由受託人明生公司全權決定,抗告人返還押租金之金額及義務明確;

102年6月13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訂明抗告人之土地需增加設定抵押權金額為201,600,000元,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固證明塗銷168,000,000元抵押權,但抵押權金額變動足以證明抗告人並非連帶保證,而係單純確定應返還固定比率押租金之債務人,贈與契約且約明受贈人應負擔返還76,765,843元之押金義務。

㈢、102年7月6日至106年7月5日因土地所有人未與玉山銀行訂立租約,抗告人始於102年5月22日書立承諾書,同意由建物所有人單獨為出租人,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抗告人,同意連帶保證建物所有人屆時返還押租金,並且於106年塗銷168,000,000元抵押權,另設定201,600,000元抵押權;

贈與時,168,000,000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抗告人有抵押債務存在,亦即有返還168,000,000元押租金債務存在,返還比例46%即76,765,843元,乃贈與之負擔。

㈣、相對人於復查階段均未否定,抗告人繼承押租金利息收入每年均申報綜合所得稅,既未否定,即應予以認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以當事人主張有「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為要件。

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至「事實」本身之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則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範圍,而非法定再審事由。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以下事項:1.明生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償還續押租金168,000,000元,該筆資金來源係向玉山銀行借貸而來;

2.抗告人與黃明宏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玉山銀行之續押租金返還債務(借款人為明生公司);

3.明生公司已於92年間依系爭房地淨值比例將押租金交付予黃宣彥並入帳申報,抗告人於92年間繼承之押租金債務已屬確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於此,而為事實認定,乃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抗告人上開所陳者,無非事實認定,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物」指明其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逕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無從認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予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108年1月9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明生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單方出具之「返還玉山銀行押租金分配表」影本,惟乃在以該等文件證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明生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償還續押租金168,000,000元,該筆資金來源係向玉山銀行借貸而來,明生公司係得依「返還玉山銀行押租金分配表」行使求償權等事實,仍不影響抗告人係以上述事實而非「證物」本身之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判斷。

抗告意旨泛稱其所主張者均為原案卷內所存在者,非無證物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