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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天后宮
代 表 人 黃秀福
聲 請 人 王士豪
王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台北天后宮及訴外人陳月婧(即聲請人王士豪及王鵬豪之母)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同年5月30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國有土地,經相對人審核結果,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國有土地係自日據時期「西門町1丁目7番地」歷經分割、重測而來,該地面積二分九毛,經換算為2,027平方公尺,與系爭550地號土地面積909平方公尺、501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顯不相當,且現今原「西門町1丁目7番地」範圍內,並非僅有獨棟建築物,無法確認所在位置之正確性,故與法令規定不符,乃分別以101年5月3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932號函、101年7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1303號函註銷聲請人台北天后宮及訴外人陳月婧之申購案。
嗣聲請人委託代理人群策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0月8日再次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相對人審核結果,以102年11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24001840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所提資料經審查仍無法認屬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居住使用本案國有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未合,歉難同意辦理等語。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106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倘認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存有明顯衝突,而該錯誤法律適用狀態排除後,確定裁定難以形成,則應合於再審事由。
本件係因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否准而起之紛爭,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屬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前程序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均與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文有明顯衝突,適用法規已有違誤。
原確定裁定既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然所稱現尚有效之解釋,應非指確定裁判作成時尚有效之解釋,而應係指於審理再審當時,判斷原裁定有無適用現存法規(含最新司法院釋字)錯誤之時,尚為有效之解釋。
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作成當時尚無錯誤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此與前揭文義尚有不符,應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
再本件原聲請所持理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以司法院釋字為由所創設之獨立再審事由而為聲請,原確定裁定逕自解讀須限於該解釋原因案件聲請人始得聲請再審,容有誤會等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亦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若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應定期失效之明文,其時間效力,除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外,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而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
至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旨在就人民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不因在該違憲定期失效之期間內而有差別之闡釋,聲請人無從援引此解釋,以為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外,嗣後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得溯及適用於其他已確定案件之論據。
五、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
惟該號解釋係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前程序原審裁定將系爭訴訟事件移送臺北地院,及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03年10月30日作成,並已確定,當時該號解釋仍未作成,自非屬當時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並無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聲請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故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理由。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審理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之再審,未適用審理再審時有效之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為指摘,乃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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