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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黃明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學校教師,民國89年間申請留職停薪赴美進修碩士學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89年9月6日八九北府人二字第325643號函同意抗告人自89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進修期間留職停薪,嗣抗告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前之91年4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復職及提敘,然表示不提前復職,並於91年5月間再向相對人申請留職停薪,惟未獲相對人同意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准前,即於91年8月16日出國進修。
其後,抗告人於106年7月19日提出復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自106年8月1日返校復職,經相對人106年8月8日新北泰明小人字第1066784363號函(下稱106年8月8日函)認抗告人未於上述留職停薪期滿依規定辦理復職,而否准復職申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抗告人)所有之教師資格於91年被被告取消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認為原告辭職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留職停薪申請處分不存在,應准予復職。
㈣違法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應補發本薪(年功薪)及精神賠償。」
嗣迭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教師資格於91年被被告取消無效。
㈡確認被告認為依法處分(被告91年9月25日九一北明人字第910469號函)原告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無效。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留職停薪申請處分違法,處分通知不存在,被告106年8月8日函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106年12月8日,案號:1060041037號)無效,應准予盡快復職。
㈣被告違法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對原告聘任,被告應補發原告本薪(年功薪)及精神賠償計新臺幣1,100萬元,並補計原告自91年以來之年資。」
惟抗告人復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8年1月7日追加第1項及第2項聲明為:「㈠……並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以補償原告名譽損失。
如果確認原告所有之教師資格沒有被取消,請被告提出書面證明,並指出新北教人字第1060968926號函錯誤之處。
㈡確認被告和其上級機關於此案違法、偽造文書及偽證的部分(包含各項事實和行為人),並確認被告認為依法處分原告溯自91年8月1日辭職無效。」
此部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原審說詞反覆,且推諉責任,使抗告人必須調整起訴聲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本案追加聲明之事實及理由於起訴狀都有提出,與起訴聲明是基於相同的基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原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就抗告人追加「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以補償原告名譽損失。
如果確認原告所有之教師資格沒有被取消,請被告提出書面證明,並指出新北教人字第1060968926號函錯誤之處」部分,業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即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
另查,上開聲明所稱「新北教人字第1060968926號函」係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5月23日針對新北市議員陳啟能辦公室函請該局提供抗告人於91年取消老師資格資料之回復,抗告人雖依據上開函文之內容,而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教師資格於91年被相對人取消無效,然抗告人之名譽是否因上開函文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並非由抗告人原起訴事實所得釐清,尚須另行調查事實,是此部分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應准許訴之追加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無違誤。
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
而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倘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要件外,尚須符合實體判決要件,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規定:「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而僅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加以規範,然變更或追加之確認訴訟,如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者,又無法補正時,亦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
經查,就抗告人追加「確認被告和其上級機關於此案違法、偽造文書及偽證(包含各項事實和行為人)」部分,經抗告人於原審陳明此部分係確認行政事實,而非確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自不屬上開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乃不備要件,原裁定據以駁回,亦無不合。
本件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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