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3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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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陳純純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在申請程序進行中,處於上訴人補正相關文件之階段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工局;

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捷運局或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另於104年10月5日,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撥用臺北市中正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

2.被上訴人乃函請捷工局查復「國有土地預計辦理撥用作業期程」;

捷工局則以107年9月10日函復被上訴人稱:有關捷運系統萬大線LG01站(捷四)工程用地,就135-1、135-2、135-3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已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層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在案。

3.又因上訴人遲未完成被上訴人所命之補正,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0月24日作成台財產北處字第1074001599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本件申購案。

4.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後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1.程序法上,基於下述之法律適用結果,上訴人應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A.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申請讓售。

【註】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內容: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 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 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 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 告土地現值計價。

B.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C.故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雖應經行政機關核駁,但人民如符合該條讓售要件,即應行讓售,此為公法上「依法申請」案件。

2.實體法之法律適用部分則認為:A.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註】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內容: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 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B.因此針對同一筆國有不動產,人民之申請讓售與政府機關之申請撥用,可能同時併存。

惟國有財產法中並無「二者申請,孰強孰弱或誰應優先獲核准」之相關規定。

理論上應由被上訴人於個案審核時,就二者之申請情形,併予考量。

C.依國有財產法第76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輾轉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讓售作業程序」)第17點(二)4.固規定,申購案件須審查是否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及第24點(二)4.規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需要得註銷申購案。

該等法規範應為以下之詮釋:(1).該2組法規範之規範意旨不得解為「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應為優先」。

僅屬被上訴人面對二類申請時,應併予考量而決定之提示性規定。

(2).該2組法規範核屬執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之行政規則,其規範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援用。

D.而「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十七)規定(即「各級政府機關通知保留國有土地者,應就需用主體、標的及興辦計畫等審酌確有保留公用必要後,再予同意」)。

其規範意旨應為以下之詮釋:(1).僅是「要求被上訴人謹慎審核申請保留公用案件」;

而非認為「政府機關申請保留公用案,應優先為核准同意」。

(2).該規定無逾越母法精神,法院尚予尊重。

(3).訴願機關依據該規定,認為「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應優先於人民申請讓售」。

但此等法律意見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E.上訴人主張前開「讓售作業程序」第17點(二)4.與第24點(二)4.與「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十七)等3組法規範,其規定內容將造成『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應優先於人民申請讓售』之結果,牴觸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云云,此等法律見解同樣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3.而在前開法律見解基礎下,原判決基於下述之法律涵攝,而認原處分合法。

A.本案中「機關申請撥用」事件之時序發展如下:(1).按捷工局為取得「捷運系統萬大線LG01站工程用地中,涉及被上訴人經管之同區段76、135、135-1、135-2、135-3、140地號共6筆國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前於104年9月17日已公告發布實施「LG01站主要計畫案」,變更都市計畫範圍(本院按:此項事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所載)。

打算依國有財產法及大眾捷運法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撥用。

(2).其後再檢具撥用不動產計畫書,請層轉行政院准予有償撥用。

經行政院准許捷工局辦理有償撥用,因此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5日經捷工局申請撥用。

於108年2月21日因有償撥用而移轉登記予臺北市(管理機關為捷工局,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

B.而本案中「上訴人申請讓售」事件之時序發展則如下:(1).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12日即對系爭土地提出讓售申請,但因被上訴人調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初設籍時間為36年12月7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認與國有財產法申購規定不符,故於104年3月13日通知函請上訴人為補正。

(2).其後被上訴人發現「座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裝置地址不符,且房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龔晉祿而非上訴人」等情,無法認定「上訴人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待證事實屬實。

再分別於105年11月4日及106年1月24日2次去函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

其中106年1月24日之通知函復註明以下事項,且於主旨中載明「應於106年2月18日前完成上揭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申請案即予註銷」等文字。

(A).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五)2.之規定,命上訴人應就切結書漏載「后樓」之部分為補正用印。

(B).依「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一、(九)之規定,命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居住使用至今為切結。

(C).因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龔晉祿,管理人為郭玉蓮,請上訴人洽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3).上訴人則於106年2月13日回覆被上訴人稱:已完成切結書補正。

復於107年8月15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判決書,函覆被上訴人,而在函中說明「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由上訴人之母郭玉蓮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贈與上訴人居住」等情。

(4).但上訴人一直沒有依被上訴人106年1月24日函之要求,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C.比較前開申請撥用與申請讓售之時序經過,捷工局申請作業完備在先,而上訴人之申請讓售程序則因始終沒有完成補正程序。

則被上訴人自可本諸行政職權,考量二件申請案之申請情形,而於107年10月24日作成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申購案,另為准許捷工局之撥用申請。

尚難認上訴人申購在先即應獲准許。

且系爭土地現已非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亦無從再依上訴人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處分。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1.上訴人自103年5月12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其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2月9日、106年2月13日及107年8月15日補正提供本件申購所需文件,業已完成補正程序。

此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審理時自承「上訴人一直到後來才完成補正」等語,足見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補正後,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此法律見解亦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審理時肯認。

故被上訴人自應准許上訴人本件申購案,至為明顯。

2.上訴人既於106年2月13日前即已補正提供被上訴人「國有土地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及「地上建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切結書」,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第5款第2目規定,上訴人業已完成本件申購案之補正程序。

退步言之,即令上開切結書仍不足證明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亦於107年8月15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判決,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更遑論上訴人嗣後亦辦理完成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

以上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07年8月15日已完成補正程序,因此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申購案仍在補正階段,殊非可採。

3.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全部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單憑被上訴人之片面說法即遽「推論」上訴人所提出之確定判決書未符合補正程序,殊嫌速斷,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被上訴人之所以要求上訴人補正納稅義務人變更,乃係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不明。

然依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稅籍登記上之納稅義務人僅為證明房屋所有人之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房屋稅籍登記上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人。

因此當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398號判決以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已補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未經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之程序,更遑論上訴人嗣後亦辦理完成系爭納稅義務人之變更。

乃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完成補正程序,且均未以「上訴人未完成補正程序」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竟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始為上訴人未完成補正程序之主張,除顯與事實不符外,更為臨訟堆砌之詞。

詎原判決疏漏未察及此,忽視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理由在於「政府機關保留公用或申請撥用均優先於一般申購案」,竟先謂其不採該見解,其後又認定被上訴人係就二申請案併予考量,難認為裁量違法。

其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且前後論述亦有矛盾,而有證據上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外,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5.查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前言,顯見該讓售補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觀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應否優先於人民申請讓售案件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人民申請讓售案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6.另查讓售作業程序第17點第2款第4目規定,申購案件應審查是否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等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應否優先於人民申請讓售案件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人民申請讓售案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然被上訴人竟依讓售作業程序第17點第2款第4目即遽註銷本件申購案,形成以子法(該讓售作業程序)限縮母法(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適用範圍,實乃不當限縮母法規定。

7.更何況,被上訴人所為將系爭國有土地「優先」有償撥用於捷工局,更與「讓售於民」之立法政策相牴觸。

退步言之,即令本件應優先適用讓售作業程序,惟依該讓售作業程序第17點第7款第1目亦明示規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案件應優先審辦。

上訴人早在103年5月12日即已申請讓售,捷工局卻遲於107年9月3日始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層轉行政院准予有償撥用,顯見上訴人送件審核完成之時間順序自屬在前,被上訴人即應准予讓售系爭國有土地。

乃原判決遽為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予以維持,有判決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1.本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甚妥適,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偏坦行政機關,實無違誤可言。

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之各項指摘,乃屬對事實之片面曲解,自難視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A.上訴意旨引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31頁),主張「其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截至107年8月15日止,所有被上訴人要求之應行補正事項均已完成」云云。

但依原審卷第23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之陳述內容為「……原告(指上訴人,下同)一直到後來才完成補正,原告完成補正時臺北市捷運局(應為捷工局之誤)已經完成了申請撥用的程序……」。

與上訴意旨之主張,顯有出入。

B.被上訴人已指明「截至107年10月24日原處分作成時為止,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

而因捷工局申請撥用作業完備,方為上訴人申購案之註銷」等情,上訴人雖謂其事後「已完成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卻未指明完成時間,無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具體理由。

C.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全部摒棄上訴人之主張,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依被上訴人片面說法,遽行推論上訴人不符補正程序,殊嫌速斷」等情,核與原判決嚴謹之理由形成論述不相符合,自屬無具體內容之空泛指摘。

D.另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先謂『不採取政府機關保留公用或申請撥用優先於一般申購案』之法律見解。

又謂『被上訴人得在已有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情況下,仍就二申請案併予考量,而為『讓撥用案優先於申購案』之裁量,有『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且前後論述矛盾』」一節,則屬上訴人主觀之猜想,而非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因為:(1).申請讓售土地之私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負有職權審查之義務。

而且此等義務之履行,具有行政特質,涉及全體國民之利益,而非民事法上二造間之私益權衡,必須慎重為之。

因此即使有民事判決存在,該判決效力仍是相對的(民事判決既判力之相對性),如果被上訴人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法定要件,尚有疑義,自可仍要求上訴人補正。

(2).此等補正要求之職權義務行使,不能曲解為「被上訴人本諸裁量,就同一不動產,讓申請撥用效力,優先於申請讓售」。

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難謂對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具體之指摘。

E.上訴意旨中,有關「讓售案件補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主張,對本案之法律適用或法律涵攝而言,並無任何意義。

因為上訴意旨並未引用該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任何具體條文,主張該法規範為本案事實之判準規範,影響其權益,卻不具規範位階之適格性。

是以此等上訴意旨難謂對原判決法律涵攝適用之具體指摘。

F.上訴意旨中有關「讓售作業程序第17點第2款第4目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經查該條款目法規範僅係規定,在國有土地讓售時,審查事項中應包括「是否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

此乃屬審查過程必經之正常行政作業程序,提醒承辦公務員要留心此等情形之處理作業,但並無暗示「撥用或保留公用優先」之規範意涵。

該等規定內容全屬執行性與細節性事項,客觀上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G.上訴意旨中有關「本案之申請讓售,應適用讓售作業程序第17點第7款第1目規定,依收件順序審辦,故應由上訴人優先於捷工局,有償取得系爭土地。

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即屬判決不適用法規」等主張,依下述法理所示,亦非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指摘。

因為:(1).該條款目法規範之規定內容如下:十七、審查……(七)申購案收件審核順序如下: 1.同一範圍之國有土地申購案件競合時,除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案件應先審辦外,依 收件先後順序審辦。

(2).觀之該規定之文字記載,僅係規定「同一不動產有申購競合情形,應如何處理」之議題,而不及於「申購與申請撥用有競合」之情形。

再者該法規範所定之申購案優劣排序,也不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讓售案件。

更重要者,規定中所稱「依收件先後順序審辦」等法條用語,也不能解為「完全以申請先後決定申請許可之優先順位」。

如果先申請者有程序不備有拖延,而後申請者已依程序作業,而為完備之證明,此時為求申購制度之合理公平性,自不能將「審辦」解為「先申請者有優先權」。

退而言之,若要賦予該條款目法規範如此強大之規範效力,恐怕會先面臨「規範位階適格性」之挑戰。

由此觀之,上訴人此等主張,一望即知其非可採,亦非屬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2.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是就原審法院所為之正確法律涵攝論斷,泛言該論斷不完備或有錯誤。

但實質上未曾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法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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