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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8年11月至100年1月間銷售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4樓、5樓、7樓(下稱系爭4戶○○街房屋)、○○區○○○路0段000號及○○區○○○路00號(含車位編號12與14)等6戶房屋(以下就上開6戶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171,496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08,575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另關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已多次就借名登記一節聲請傳喚證人蕭翰翔到庭說明有關系爭4戶○○街房屋確有借名登記、辦理貸款、出賣抵償蕭翰翔對上訴人之借款等情,惟前程序原審均拒絕上訴人之聲請。
又因偵查不公開,上訴人僅能請求前訴訟程序原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調閱108年度偵字第5695號該案全數卷宗,該案卷宗內容可證明蕭翰翔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系爭4戶○○街房屋賣得之價金作為抵銷蕭翰翔對上訴人之欠款,故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基於營利目的之買入行為,惟前訴訟程序原審均拒絕調卷,又認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95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4)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適用不當及認事用法有違誤。
又由蕭翰翔97年11月9日所簽借據(再證1)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承受系爭4戶○○街房屋之目的,除蕭翰翔償還債務,並藉由上訴人之債信代為辦理貸款匯予蕭翰翔,是綜觀蕭翰翔97年11月9日所簽借據(再證1)、蕭翰翔100年8月15日開具之本票乙紙(再證2)及蕭翰翔97年10月30日開具之支票乙紙(再證3)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已舉證並說明其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買入、賣出系爭4戶○○街房屋,則課稅要件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責任,惟原判決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說明如何計算、抵充債權、協助貸款原因,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及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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