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40,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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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林榮逢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漏報取自無盡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721,928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0,750元,並按所漏稅額120,750元處0.2倍之罰鍰24,150元。

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得上訴人漏報取自沿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山公司)其他所得1,937,487元,乃通報被上訴人併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836,881元,本次補徵應納稅額472,106元(已減除前次應納稅額120,750元),並按所漏稅額592,856元處0.2倍之罰鍰118,571元,減除前次已處罰鍰24,150元,本次處罰鍰94,421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佣金係指為他人提供服務所得到之報酬且已實際提供勞務,稅捐機關始能認定為佣金。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使沿山公司能順利驗收、請款、協助廠商改善、幫助工程施行管理之任何勞務,且由刑事卷內有關訴外人洪基程(沿山公司負責人洪加川之弟)之證稱可知,上訴人從未對洪基程、沿山公司提供任何幫助或勞務,是該款項之定性並非佣金,惟原審對洪基程、黃高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採購處主任管理師〕在刑事案件之供述未經查證、亦未傳訊釐清,即逕以渠二人之陳述逕認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係沿山公司對上訴人協助其順利驗收請款、廠商改善、幫助工程管理等提供勞務之佣金給付,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未將使工程請款順利規定為非無償,亦不等同與買賣、借貸或清償等法律關係,本件既經洪基程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允受,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惟原審竟認非洪基程個人或沿山公司對上訴人之無償贈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由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3即訴外人洪加川、賴秀鳳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之證詞及洪基程於刑事案件102年9月2日偵查中之證稱可知,洪基程係沿山公司之業務,因介紹沿山公司案件而獲取佣金,洪基程交付上訴人及黃高正之款項係由其所取得之佣金而來,上訴人及黃高正並未取自沿山公司款項,沿山公司亦不知悉洪基程曾給付款項予上訴人,惟原審未說明不採納洪加川、賴秀鳳之理由,卻稱該款項係屬使上訴人能於驗收請款時提供幫助之對價,與沿山公司施作台哥大公司之工程款有關,顯有違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該款項非自沿山公司取得之款項,係洪基程之借貸或贈與,所得類別並非其他所得,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原審認定上訴人漏報其他所得而處以罰鍰,自非適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關於何以沿山公司因承攬施作台哥大公司工程,為求驗收取款順利,於工程取得款中一定比例金錢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該項金錢認定為其他所得何以堪予採取,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就上訴人主張借貸或贈與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

原判決援引檢察官偵訊中,沿山公司之洪基程就該公司對台哥大公司之裝修工程,為求順利驗收取款,以取得款中一定比例金錢支付予當時任職台哥大公司採購處副理之上訴人,固使用「佣金」一詞,惟此與所得稅法上執行業務者之經紀人(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因提供居間之勞務獲致報酬所稱「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意義無涉。

故原判決認如基於職務之便收取之上開金錢,可認為係其他所得,應計徵收綜合所得稅,認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誤認原判決援用刑事卷內「佣金」一詞之義,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暨敘明無調查必要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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