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4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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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代 表 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參 加 人 徐達儒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係上訴人(即投保單位)之員工(即被保險人),因病於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2月止7次住院治療,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1713號函、106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1714號函、106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1715號函、106年4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2182號函、106年4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2183號函、106年4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2184號函、106年4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92002185號函等7件函文(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屬職業傷病。
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勞動部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以投保單位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辦理申請,經爭議審定以不受理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審議辦法第2條已明文規定,就被上訴人有關職業病傷害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投保單位享有提出申請審議之權利,上訴人為參加人之投保單位,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就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無申請審議之權利,與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不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依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可知,投保單位僅受託代理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違背委託人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自行提出審議,根本未受參加人之託,惟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提出審議,係違背參加人之意思,而違反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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