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50,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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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8日、99年2月2日至23日、99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23日、99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99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100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及101年11月22日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每出口1公斤100%芝麻油成品,可申請退回進口原料芝麻2.26公斤之關稅),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代表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旋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

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人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103年12月27日103年第10304472號等93份處分書(詳如聲請人104年11月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附表1所示),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41,307,282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20,653,641元。

聲請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意旨已指陳原判決認定海關已在聲請人陳報前進行調查一節,有未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明確指陳原判決消極未適用納保法前揭規定之正當程序,有適用法令錯誤違法乙節,完全未置可否,逕予維持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聲請人再審起訴狀已明確指陳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所示之「內部調查」,應以機關內部分案予特定公務員作為本件開始進行調查之時點,且原確定判決參據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所示之內部調查無任何法律依據,以其作為本件海關進行調查之時點,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於原確定裁定所整理之「再審之訴意旨」,亦可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確實敘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無誤。

原確定裁定認「經核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即有違誤,且嚴重影響裁判結果。

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具體指陳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誤認未具體表明,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而該裁定係以:經核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維持事實審所為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見解有所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聲請人雖一再陳明其於再審起訴狀已明確指陳「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所示之內部調查,應以機關內部分案予特定公務員作為本件開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確定判決參據前開判決所示之內部調查無任何法律依據,以其作為本件海關進行調查之時點,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聲請人於本件上訴時已指陳原判決有未適用納保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逕予維持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主張其所提再審之訴,已確實敘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迺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再審訴狀未具體表明,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係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維持事實審所為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見解有所違誤,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

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

聲請人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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