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51,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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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按聲請人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

另聲請人之前負責人等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前開2刑事判決均判決有罪,業已定讞),聲請人旋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下稱102年11月7日函),向財政部關務署(收文日期為102年11月8日)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

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104年10月1日104年第10400300號至第10400301號、104年10月5日104年第10400256號至第10400269號、104年第10400359號至第10400368號及104年10月8日104年第10400249號至第10400255號處分書(詳如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書附表1所示,下統稱原處分),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21,534,808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10,767,404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之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明確指陳原判決消極未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規定之正當程序,有適用法令錯誤違法一節,完全未置可否,逕維持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對此,聲請人於再審起訴狀已明確指陳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所示之內部調查,應以機關內部分案予特定公務員作為開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確定判決參據前開判決所示之內部調查,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部調查作為本件海關進行調查之時點,顯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海關對於系爭案件之調查,有消極不適用納保法所明定之調查正當程序之違法,並確實敘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迺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再審訴狀未具體表明,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又本院發回判決已肯認聲請人102年11月7日函已具「主動陳報」要件;

相對人提出之102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及同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均不足做為相對人主動陳報前之調查資料;

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告資料未有牽涉外銷油品之隻字片語;

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偵查者均係聲請人前代表人等在國內之犯行或罪嫌,與外銷油品無關,且相對人無法提出其在聲請人102年11月7日主動陳報前,已指定調查人員依前開資料立案調查本件違章情事之證據,足證相對人是依聲請人102年11月7日之陳報而查獲本件違章,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聲請人應免予處罰。

相對人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顯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均應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而該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其所具行政訴訟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維持事實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見解有所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認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聲請人雖一再陳明其於再審起訴狀已明確指陳「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所示之內部調查,應以機關內部分案予特定公務員作為開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確定判決參據前開判決所示之內部調查,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部調查作為本件海關進行調查之時點,顯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海關對於系爭案件之調查,有消極不適用納保法所明定之調查正當程序之違法」等語,主張其已確實敘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迺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再審訴狀未具體表明,有誤認事實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係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維持事實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見解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

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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