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5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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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邱杉美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為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股東,其配偶即訴外人紀金懷為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聲請人於三卯公司民國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分配〔每股發放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3元、現金股利0.75元、盈餘分配基準日101年12月10日〕後,旋於101年11月5日及6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三卯公司股票1,560,000股及1,440,000股,合計3,000,000股,以每股16元出售予家族關係企業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此筆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出售所得,經相對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對聲請人出售三卯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定證券交易所得12,966,293元,核課補徵綜所稅970,800元,並裁罰970,800元(下稱第1次核定)。

嗣相對人查得聲請人藉此股利移轉交易,涉嫌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率40%之納稅義務,相對人爰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105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0163280號函核准,按聲請人實際應獲配三卯公司股利,核定聲請人101年度營利所得為11,647,125元(可扣抵稅額397,125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676,343元,補徵稅額2,938,335元(已扣除第1次核定之稅額970,800元),並按所漏稅額3,909,135元處0.5倍之罰鍰計1,954,567元(下稱第2次核定,第1次核定罰鍰970,800元,相對人另行退還)。

聲請人就第2次核定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6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8230號復查決定維持第2次核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救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股權與實際法律效力之前後因果,應依一貫實質宏觀視野加以綜合觀察,然第2次核課處分選擇性擷取實質觀察與片段證據,憑臆測認定事實,將侵害人民財產權,且依據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解釋函令作為審查依據,未探究「股權移轉法律效力」及「真正經濟利益的享有及歸屬」有失真實。

且第2次核課處分關於課稅法律依據及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存在甚多違法,事實認定又憑臆測扭曲事實,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納稅義務,況前開函釋係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納稅義務,此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可資遵照。

是對同一課稅事件兩次核課,第1次核課對聲請人已完成「股權交易及轉讓」且已實現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製發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核定補稅裁罰,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為「股權交易確實成立」、「有證券交易所得」之事實。

第2次核課憑臆測故意扭曲事實及稅制,否定第1次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未經合法行政程序撤銷第1次核課行政處分,即對聲請人將分配給買受人股利「歸課為聲請人股利所得」,連續3年(101年、102年及103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對聲請人補稅裁罰,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為「股權移轉虛偽安排」、「規避減少納稅義務」顯有違誤,且因兩次核課之納稅義務人相同,故應將兩次核課法律構成要件一併審查,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又原處分及原審判決扭曲稅制採「片段證據」認定股權移轉給法人,僅需繳交10%營利事業所得稅,就可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40%稅率,故意錯誤計算獲取租稅利益,誤導法官判決。

況本案撤銷權之行使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相對人之稅捐稽徵程序未依行政程序法合法撤銷第1次核課處分,就進行第2次核課處分,顯對該稅基造成重複課稅、重複裁罰,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第1次核課租稅行政處分及第2次核課行政處分間,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第2次核課(101年、102年及103年)行政處分訴訟標的涉及第1次核課行政處分間之撤銷行政程序之合法性,租稅核課租稅法律之適用,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兩次核課法律構成要件是互斥的,存有矛盾,及租稅核課裁罰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及法律適用顯係違法,為避免訴訟判斷兩次核課行政處分之課稅條件有矛盾、牴觸及第2次核課稽徵行政程序是違法的,有關第2次稅捐行政處分不服聲明之審理範圍,就應包括兩次行政處分稽徵行政程序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及課稅事實認定之證據及行政裁罰予以一併審理,才能得到事實全貌,作出適法之判決。

此重要證物及論點上訴狀均已提出,且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加予審酌。

另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實際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認定課稅原則,股權移轉後,權利義務歸買受人,股利及扣繳憑單亦歸買受人,是買受人應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相對人如認為第1次核課處分有違誤,自應於2年內撤銷,卻未為之,第1次核課處分之效力當屬有效,何來「應退稅額」?且第1次核課處分與第2次核課處分之屬性不同,不能以第2次處分核定通知書替代撤銷第1次核課之行政處分,及同時行使第2次核課權。

又知悉撤銷原因應以第1次核課處分時點(103年5月30日)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並非如原審判決係以相對人104年7月31日完成審查報告函請財政部核准日期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亦非以相對人主張105年3月8日財政部函復日期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本件顯已逾撤銷權行使期限2年,此係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審酌。

㈣102年及103年股權已合法移轉買受人,經營損益及投資風險已歸買受人,101年股權移轉時對102年及103年之企業經營獲利仍屬未知,是否發放股利無法預見,自無規避稅負之意圖,課稅依法無據,更不應補稅裁罰。

且本案就稅捐稽徵處罰法部分,第1次核課罰鍰行政處分,未經合法程序撤銷,即進行第2次核課罰鍰行政處分,乃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且將分配給買受人股利「歸課調整」聲請人營利所得,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項及立法理由「實質課稅調整」及「推計課稅」不得另課逃漏稅處罰,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故應撤銷101年、102年及103年補稅裁罰處分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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