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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張黃麗美
黃麗香
黃小靖
黃義和
黃任民
黃義彬
黃舒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賴素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獲准(展延至106年9月16日止),並依限於106年9月13日申報,其中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難以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有死亡前未償債務40,000,000元,乃核定遺產總額65,552,971元,未償債務扣除額為0元,遺產淨額44,948,471元,應納稅額4,494,847元。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黃麗香及黃義彬於原審即已提及被繼承人簽賭長達30年,被繼承人之借款均係用於清償前開賭債,法院應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是否有簽賭事實、是否積欠賭債、是否有以許淑媛及黃莉雯為人頭借款清償賭債,惟均未見原審傳喚訴外人許淑媛、黃莉雯及上訴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親屬到庭作證,釐清借款人頭、簽賭情形與賭資多寡等情,亦未適時闡明令上訴人得適時聲請傳喚以補足其陳述。
又縱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固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仍不能免除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原判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而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未聲請訊問之證人,泛言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或未行使闡明權屬違法,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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