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58,2020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李基福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98,254元,經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核算為4,981,448元(短報4,083,194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034,483元,綜合所得淨額5,339,030元,應補稅額1,209,445元,並按所漏稅額1,209,445元處以0.5倍之罰鍰604,722元。

上訴人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房屋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賣出,因買賣所生之收益自係於101年度賺得,按所得稅之精神,本件財產交易所得自應屬101年度,上訴人誤報為102年度,被上訴人本應職權更正之。

又退步言,課稅年度如為移轉登記之102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亦應按10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分攤計算,惟被上訴人卻以10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分攤,自有違誤。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僅限稽徵機關未能查得實際買進價格始得適用之規定,上訴人已依法申報,僅為適用法條錯誤,如此即按短漏報予以處罰,似嫌過苛。

原判決認稽徵機關未能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此乃規範稽徵機關核定是類所得額之權限,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自由選擇其是否依實際所得額申報或得依首揭計算標準核計所得額之申報權利,似有從嚴解釋之嫌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