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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98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兼 代表 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籌備處)為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稱華榮醫院),於民國83年6月21日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現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前旗山鎮公所將其所有(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鎮○○段(下稱○○段)125-18、177-15、177-31地號等3筆土地【105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下稱○○段)74、101、102地號,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抗告人籌備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抗告人籌備處應依規定取得山坡地開發建築等有關證明文件,提供前旗山鎮公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嗣抗告人籌備處以系爭3筆土地及抗告人黃榮華所有之○○段125-58地號(重測後為○○段100地號,與系爭3筆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等4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開發華榮醫院之用地變更,然因抗告人籌備處未能依法補正建築相關文件,而無法依限完成上開契約約定事項,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以103年4月22日高市府民區字第10330830400號函(下稱103年4月22日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案。
復抗告人籌備處於申請土地用地變更之案件,未依限補正建築相關文件,亦經主管機關於103年7月28日駁回其申請,抗告人對於該案相對人地政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請求命地政局遵守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職權(法規)命令,依法執行「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正知抗告人籌備處、副知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副知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應作為之義務,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其起訴,抗告人籌備處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又抗告人籌備處於該案另對於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地政局、旗山區公所請求關於:1.確認83年6月21日(抗告人誤載為2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屬公法上之契約成立、有效、合法而存在。
2.撤銷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抗告人誤載為民政局)103年4月22日函解除契約之通知。
3.命旗山區公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籌備處名義下。
4.命民政局、地政局、旗山區公所自89年3月31日公告30日起,負遲延登記給付及侵奪財產責任,共同連帶賠償以每月新臺幣60萬元計直至判決確定日止之損害等部分(下稱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4項請求),經原審認無審判權,應循民事程序救濟,而依職權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籌備處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抗告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另原審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4項請求,因抗告人籌備處未繳納裁判費,亦經高雄地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在案。
抗告人籌備處復於105年10月7日向旗山區公所提出抗議書,以旗山區公所已經喪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不能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害到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華榮醫院之權益,請其於文到10日內移除障礙物,經旗山區公所105年10月26日高市旗區秘字第10531426800號函(下稱105年10月26日函)復抗告人籌備處略以: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係屬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並於103年4月24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該所,……邇來遭人非法傾倒廢棄垃圾,為善盡管理權責,特立告示牌警戒……等語。
再上開○○區○○段125-18、125-58、177-15、177-31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10月6日測重字第1040700339號函核定為105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公告在案,俟完成重測相關作業後,重測結果亦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以105年9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17610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8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共計30日),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遂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段125-18、125-58、177-15、177-3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74、100、101、102地號土地。
抗告人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抗告人關於訴之聲明㈠、㈡之請求,移送高雄地院,併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22日函、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廢棄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105年10月26日函,原審無審判權,應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非行政契約,相對人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函則係其基於上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相對人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函等相關主張,係前開私法關係之爭執,顯非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又觀抗告人籌備處復於105年10月7日向旗山區公所提出抗議書之主旨,顯見抗告人籌備處係本於前揭土地買賣私法契約之基礎,主張其始為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對於該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所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主張。
而依旗山區公所105年10月26日函對上開抗議書之回復,仍係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地位,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屬及立告示牌原因向抗告人籌備處說明,並無造成抗告人籌備處權利義務變更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廢棄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105年10月26日函暨確認該函因違法而無效,亦係私法上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審並無審判權。
從而,抗告人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有未合,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高雄地院審理。
㈡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廢棄重測變更原○○段125-18、125-58、177-15、177-31地號土地成為○○段74、100、101、102地號土地,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規定,系爭4筆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定為105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公告在案,俟完成重測相關作業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8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共計30日,嗣經公告期滿,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黃榮華、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於上開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對於重測結果之公告均無提出異議或聲明不服,亦未依前揭規定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經原審函詢旗山地政事務所明確,則本件地籍重測結果公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
況抗告人籌備處並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黃榮華僅為原○○段12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抗告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既均非土地所有權人,本無對上開重測公告聲明不服之權利。
復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對於重測公告均無異議,待公告期滿確定後,始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然未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至抗告人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請求廢棄(確認無效)重測公告部分,本於確認訴訟居於補充性地位,倘抗告人得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應認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
㈢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訴訟,因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其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及命相對人假扣押林義迪等人財產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訴之聲明㈠、訴之聲明㈡,核係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私權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審並無審判權;
另抗告人請求撤銷重測結果公告(變更系爭土地之地號),併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及請求命相對人假扣押林義迪等人之財產等訴訟部分,為不合法,爰分別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高雄地院審理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究是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依司法實務所採通說,及其契約第11條規定,乃是臺灣省政府統治權行使,係依據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57條規定,落實行為時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1條及土地法第25條規定,屬公法關係涉及物權法。
原裁定變造契約的性質,認為係依法不得締結之「私法關係涉及債權法相對給付之行政國庫行為」,並裁定移送高雄地院,顯然不法,且剝奪抗告人公民訴權。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不因與他撤銷訴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8號案)有牽連關係,即謂不能提出行政確認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之意涵,並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原裁定顯有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因此,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法移送該管轄法院,或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
㈡經查,抗告人籌備處前因無法依限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屬私法契約,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
故相對人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函,僅係基於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原審以其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高雄地院審理,經核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因抗告人非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抗告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對於重測公告均無異議,待公告期滿確定後,始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可申請複丈以資救濟,抗告人未經複丈程序逕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
縱認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亦因其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其起訴亦欠缺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均應裁定駁回。
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命相對人假扣押林義迪等人之財產部分,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遭原審裁定駁回,因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業經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已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另增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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