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700,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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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輯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啟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1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0113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三章第一節訴願之提起(第56條至第62條)及第三節訴願決定(第77條至第96條)等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依法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無論該訴願決定係屬不受理決定,抑或作成訴願駁回,該機關均應製作訴願決定書,並將該訴願決定書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有不服,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另參照本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法律問題: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情形時,是否撤銷發交訴願機關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自為判決?決議: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是訴願案件縱然具有程序不受理之情形,法院仍有審查其是否合法之權限。

原裁定以訴願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之理由認為不合訴願前置要件,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嚴重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利,且任意曲解法律規定,不當限縮可提起救濟之案件類型。

本件訴願案件之提起會逾法定期間1日之原因,肇因於一般民眾對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熟悉,相對人將原處分寄送予抗告人時,係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因適逢下班時間,抗告人之負責人係隔日始知悉原處分,經洽相對人表示,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故誤信得提起訴願之截止日為108年2月21日,造成逾期1日之結果,抗告人承擔輕信相對人承辦人員之後果,實感無奈,本期待訴願機關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行實體審查並為適法之決定,未料訴願機關輕率採信相對人之說詞,逕予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抗告人僅得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未料原審仍以曲解法令之方式剝奪抗告人訴訟救濟之權利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而所謂未經合法訴願,包括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在內。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於108年1月21日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查。

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期間,應自108年1月22日起,算至同年2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收文日期可憑,顯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所為之規範,抗告人並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附此敘明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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