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703,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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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陳相萬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係順利泰668號漁船(CT4-2579,下稱系爭漁船)船主,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以系爭漁船疑似偽造航程紀錄器(下稱紀錄器,VDR)作業時數,據以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佈建偵處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認明上訴人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計30次至新竹區漁會加油站購油,係以紀錄器(VDR)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據以計算核配漁業動力用油量,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計1,063,779公升,優惠油價補貼款(下稱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3,769,028元。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漁船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期間至新竹區漁會核配購油3次計89,543公升部分(下稱違法事實1)之違規行為屬實,違反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及99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107年9月19日修正名稱為「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案件處理流程與處分及停止補助基準」,下稱處理流程與處分及停止補助基準)附表1「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分基準」(下稱涉案處分基準)規定,於106年6月16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276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處收回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1年,如處分書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返港。
㈡、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漁船自98年8月15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期間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購油108次,計核配油量4,186,583公升部分(下稱違法事實2),依98年8月3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2項、99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6月16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27439號函(下稱處分A)上訴人,停止補助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18個月。
又以系爭漁船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期間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63次,計核配油量2,305,313公升部分(下稱違法事實3),依99年11月23日及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6月16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27439A號函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前繳回補貼款8,077,189元(下稱處分B)。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處分A、B,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當時係因獲告認罪可減少後續繁瑣之法律程序,乃承認102年7月19日至103年4月21日期間之事實,自103年4月遭調查後,即未再為,原處分卻仍認定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26日仍有3次詐領補助用油之情形,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而被上訴人就此3次行為,核處收回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1年,亦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
㈡、系爭漁船原已3年未出海作業,原使用僅3伏特電壓之紀錄器(VDR)為精細電子產品,易受電磁波輻射影響而失去穩定性,恐受馬祖地區及大陸地區設置使用高壓電之軍用雷達等設施影響而出現異常航跡,是上訴人於訴願時曾請求勘驗另艘常於馬祖群島周邊海域作業之順利泰818號漁船,然訴願機關及原判決均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是原判決係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漁業署用以測定航速之方式,是採用間距法,然本案之航程紀錄器之設計基礎是以瞬間速度來紀錄,是以,紀錄器是否有偵測到系爭漁船在大陸黃岐漁港的瞬間速度的資料為何?若有,係採用何種方式偵測,屬本案之重要關鍵,如要事後認定偽造變造紀錄器,必須模擬和漁法相同之條件,同時若無偵測到瞬間速度時,則並非一定有偽造紀錄之情形,而有可能是用以計算基礎之漁法設定錯誤,如此即有可能並無漁業署所認定之異常情形存在。
原審對於漁業署認定之異常事實,並無命其提出相關證明或計算依據,即屬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情形;
尤有甚者,上訴人之弟弟陳相量之順利泰818號漁船於106年12月23日起皆停留在港內,然該船紀錄器於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2月23日之讀取紀錄,顯示該船於此作業期間居然累計達1,460.6小時,故本件所依據之紀錄器之記錄顯然不足採信,原判決之採證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漁船於航行海上及接近黃岐港時,航跡資料皆無異常,於停留黃岐港未航行時,才出現異常航跡,另有1次異常航跡出現在新竹市南寮漁港,並未有上訴人主張所謂紀錄器受到馬祖地區及大陸地區之雷達等設施影響而出現異常航跡之事實;
又系爭漁船曾於99年9月27日更換紀錄器主機、99年10月8日更換紀錄器天線、101年8月27日更換紀錄器主機及天線,其於更換後仍出現相似異常航跡,顯非紀錄器設備本身所產生之異常;
上訴人另向漁業署承認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期間詐領優惠用油,願繳回補貼款,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基隆市調查站時我有跟調查官說102年7月8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有詐領用油補貼款,檢察官是根據調查局筆錄處理。」
則被上訴人檢視系爭漁船97年2月5日至103年9月26日期間計有157次購油之航程資料,均呈現相同態樣,該船多數航次為直接往返於南寮漁港及黃岐港間,於黃岐港停留時出現相似散射狀異常航跡,顯有持續以相同手法偽造、變造航程資料之情形,足以確認上訴人自97年2月5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計157次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購油之違規行為屬實,且上訴人係將駕駛艙頂之紀錄器天線拆下,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上,並將其附著於電動馬達,未實際作業時,紀錄器天線仍隨電動馬達而旋轉震動,以此方法虛增紀錄器之作業時數,尚無需拆卸紀錄器本體或天線連接處,能在不破壞防偽標籤之情形下,進行偽造、變造航程資料,核此積極之作為,顯屬故意,嗣經被上訴人檢視系爭漁船於103年4月21日至103年9月26日期間計有5次購油之航程資料仍出現相同異常態樣,可見漁業署3次派員至系爭漁船查核,上訴人均未知所警惕,仍持續進行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至103年9月25日天線旋轉器遭基隆市調站查扣後始停止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暨無視原判決有關系爭漁船自97年2月5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計157次之說明(其中154次因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而未據裁罰),以未於原審主張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泛稱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另原判決僅就上訴人聲明撤銷之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裁判,原處分A、B部分並非原判決之標的,而不在上訴範圍。
且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
並表示:「(審判長闡明:當初訴願時是針對1個處分還是3個處分提出?)是針對3個處分提起訴願,起訴時對被告106年6月16日農授漁字第1061327694號函(即原處分)不服。」
此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固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惟當事人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仍應由當事人自行斟酌決定。
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明白陳述其訴之聲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稱訴願決定只針對原處分為決定有誤,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以釐清事實,而非命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是否要減縮訴之聲明,故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未行使闡明權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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