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6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
- 三、抗告意旨略謂:若應受送達人已辦妥戶籍變更登記,乃依戶
- 四、本院查:
-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 ㈢、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 ㈣、經查,抗告人於99年3月15日固將其戶籍地址由「臺中市○
-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其戶籍云云,然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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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盧盛檜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6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165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於101年7月10日提出訴願書,並於該訴願書當事人住居所欄內記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嗣財政部101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055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亦記載抗告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就該址為郵務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101年11月5日將該文書寄存臺中五權路3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其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11月15日起算,至102年1月15日即已屆滿;
且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市北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又該訴願書末頁已教示救濟期間,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1年內得聲明不服之適用。
惟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抗告人另併聲請回復原狀,其主張:抗告人於99年3月15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管區派出所及政府之「全國人民戶籍資料系統」即能查詢得知,但其居住之處所附近鄰居或管區警察等不諳法令,未即時通知相關人,且未依上述系統查詢其戶籍登記處所而為送達或通知領取該訴願決定書,致其108年4月15日始取得該訴願決定書,此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
惟本件起訴之法定期間於102年1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遲誤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起訴期間已逾3年間,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核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情形有間,是其聲請回復原狀亦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若應受送達人已辦妥戶籍變更登記,乃依戶籍法取得行政法上認定住所之準據,不僅具有公示外觀,並可由行政機關所建置之「全國人民戶籍資料系統」輕易查得,無須耗費額外之行政成本,則訴願決定機關自應向登記之戶籍地為送達。
抗告人於99年3月15日變更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其住所於原處分程序中原已變更,且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向相對人陳明,是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101年6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10014843號函檢送原處分(相對人關於申請住居所欄內將抗告人住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函所載應送達地址即為上開抗告人已變更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
嗣抗告人提起訴願時,誤依原處分記載錯誤之住址謄寫於訴願書之當事人住居所欄內,然此原處分機關之疏失,實不應專為苛責由抗告人單方承擔,況抗告人於訴願書中尚且主動填報載有抗告人住所地址之函文日期及字號,並提出函文影本作為附件以供訴願決定機關辨識其住所。
訴願決定於101年11月1日作成時,竟疏未注意,捨此已經登記於戶政系統之住所不為送達,而向抗告人變更前之原住所逕為寄存送達,顯不合法。
此外,訴願審議機關掌優勢行政資源,就送達等訴願法明定之職權事項,自應於訴願程序中依職權予以查明,維護訴願人民知悉訴願決定內容,以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
因此,抗告人於108年5月15日提起撤銷訴訟,並未逾期起訴。
原裁定未慮及卷內已有抗告人正確之送達處所資料,暨未依職權調查公示之戶籍住址,認上開寄存合法,其認事用法同有侵害人民訴訟基本權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
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
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依據。
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明文規定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所」,因此訴願書上訴願人之「住所」既係其自行表明,當然為探究其內心設定住所真意之最有力事證,除非有客觀證據顯示訴願人陳報之住所有誤之情形,例如:送達文書以無該址而遭退回等,否則受理訴願機關尚無主動調查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之必要。
㈣、經查,抗告人於99年3月15日固將其戶籍地址由「臺中市○區○○路000號」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本院卷抗證1:108年4月17日列印之戶籍謄本),並據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以101年6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10014843號函檢送原處分時,係向抗告人變更後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見本院卷抗證3)。
惟抗告人於101年7月10日提出之訴願書既載抗告人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且於同年7月25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亦為相同記載,經抗告人於該等書狀末頁蓋章確認,則於訴願程序階段,受理訴願機關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住所為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1年11月5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臺中五權路3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自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
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系爭訴願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至101年11月15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5日)起算至102年1月15日(星期二;
因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區故無在途期間)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原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而非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合,原裁定仍應維持。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其戶籍云云,然觀之系爭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其上業載:「寄存送達之文書,應保存3個月,如未經領取,請退還交送達機關。」
遍觀訴願卷並無系爭訴願決定書遭退還之資料在卷可考;
且戶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論據,前已述及,核於訴願程序階段,抗告人既猶於訴願書陳明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復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址非抗告人住所,則受理訴願機關未再另行調閱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自無何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可言;
而系爭訴願決定書未向抗告人戶籍地送達,亦不影響上述寄存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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