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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吳榮照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頂西里第0553投開票所(即明德國小圖書室)外,對前來投票民眾比1號手勢從事競選拉票活動,並提出錄影存證。
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並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3月18日高市選四字第10834500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於選舉造勢場合,號次1號候選人尋求支持均係比大拇指,無人比食指代表,依錄影畫面,上訴人當日比動作為食指,非大拇指,且因係揮手打招呼,其後手放下來過程食指有微微向上情形,並非刻意比1號,且前後不到1秒,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以此動作吸引任何人支持之動機,客觀上僅打招呼行為。
惟原判決詎以上訴人刻意站立於投票人行走之校門口,並向他人比1號手勢,上訴人主觀不無藉手勢以行拉票競選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不與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產生聯想,顯有與錄影畫面不符,其認定事實及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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