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713,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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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余煒楨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

而同理解釋,若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以非律師之其他專業人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必須由該專業人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

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訴訟代理人,如該訴訟代理人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參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93、2191號、107年度裁字第5、1483、1995號、108年度裁字第21、888號及109年度裁字第47號等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自行具狀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亦提出委任余煒楨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審收狀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然迄今已逾20日,受任會計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請求專業鑑定法律問題、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到場作證及聲請大法官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部分,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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